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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日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7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其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谋将台州新宝龙建材有限公司经政府出让所得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83省道附近的工业园区里石渣予以销售。当日14时许,由陈某甲联系买家毛某。当日19时许,陈某丙将毛某及其联系的运输车辆带至工业园区往西的小路的南面挖石渣。因该处石渣质量不佳,当日20时30分许,陈某乙至现场指挥挖机挖北面空地里的石渣,后其离开现场。陈某丁经陈某丙纠集至现场,并随车至椒江将挖来的石渣过磅称重,共计重693.4吨。次日2时许,陈某乙叫陈某丙用附近的泥渣将被挖的土地填回。当晚,毛某支付陈某丙人民币10000元。陈某丙分给陈某乙人民币4000元,剩余款项用于支付人工费、油费等费用后自留。事后毛某现存余款人民币1000元至陈某甲提供的邱某的账号为62×××14的农行账户。2014年7月22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9日,陈某乙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中元小区附近路上经传唤到案,陈某丙在建设村路上经传唤到案。2014年8月14日,陈某甲退出人民币1100元,陈某乙退出人民币4000元,陈某丙退出人民币2500元。2014年9月1日,台州新宝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对陈某乙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毛某、王某、邱某、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资料单,国有土地使用证,谅解书,户籍证明,陈某甲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关于石子渣价格的鉴定结论,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10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清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列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