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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凌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凌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吴某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喀左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凌源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文,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宏志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辽N7011F号的大型混凝土罐车,行至绥克线凌源市东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辽N28G86小型客车车尾相撞,致辽N28G86小型客车损坏之事故。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宏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修复该车辆花修车费16,096元,修车期间租车费用7259.07元,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租车费等经济损失23,355.07元。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合理合法、有据可依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修车的部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赔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修车费过高,损坏部件与认定的不符,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宏志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辽N7011F号的大型混凝土罐车,行驶至绥克线凌源市东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辽N28G86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辽N28G86小型客车损坏之事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28日在朝阳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15,91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在朝阳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雷达一个,费用为186元。2014年9月2日至28日,原告租用李金勇夏利车,共26天,每天300元,合计7800元,为此李金勇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合计158.10元,增值税200.97元。但李金勇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中租车费为69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认可每天按150元计算租车费,计3,900元。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宏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7011F号的大型混凝土罐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零时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1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修车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7011F号的大型混凝土罐车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损失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月27日更换雷达,费用为186元的请求,原告在修车后,近一个月又更换雷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换雷达是此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所租车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修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修车费13,910元;合计15,910元;二、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先民租车费3,9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修理费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凌源市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