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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7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晓芳与北京中孚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芳,北京中孚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600号原告杨晓芳,女,197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孚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大街36号101-103房间。法定代表人杨仲。原告杨晓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孚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商品房出售给我,房屋总价款为267723元。合同约定了付款及房屋交用日期,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向我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的义务。我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后我得知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购买的房屋时至今日仍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商品房(下称551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6772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7723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51房屋的钥匙。剩余购房款12万元整系由银行贷款于2001年12月13日支付给被告。另查,被告于2001年6月26日取得京房售证字586号预售许可证,其预售许可证预售部位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2009)朝民初字第29932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查询档案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协同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领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无故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孚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晓芳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孚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晓芳已预交,被告北京中孚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牛大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