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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与石翔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石翔宇,武晓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邴兴武,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翔宇,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晓蓉,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翔宇、武晓蓉在原审法院诉称:石翔宇、武晓蓉二人于2007年6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该小区由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2011年11月17日,我们发现位于该楼11层楼顶的雨漏管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当破损,造成每年下雨天我们家1层经常被雨水浸湿,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我们就赔偿事宜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我们因雨漏破损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石翔宇、武晓蓉的诉讼请求。雨漏管道是开发商组织人员做楼顶防水时有异物掉入砸坏的。事发后,我公司多次组织人员要求对漏水点进行修复,但石翔宇、武晓蓉均不予配合并提出苛刻条件,导致漏水点没有及时修复,石翔宇、武晓蓉对于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存在过错。无奈之下,我公司将楼顶的雨漏管道进水口封堵死,才解决了漏水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翔宇、武晓蓉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1月17日,涉案房屋内雨漏管道破损,致使该房屋内进水,房屋内墙面、地面、踢脚线、垭口、橱柜、鞋柜及木门浸泡受损。2014年7月11日,经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受损房屋装修及家具的评估值共计为10671元。石翔宇为评估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发时,物业公司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庭审中,物业公司认可雨漏管道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石翔宇、武晓蓉的房屋漏水系因雨漏管道破损导致。雨漏管道系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现物业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致使雨漏管道破损漏水,故物业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石翔宇、武晓蓉因雨漏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石翔宇、武晓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对于石翔宇、武晓蓉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虽对财产损失的范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物业公司主张石翔宇、武晓蓉对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存在过错,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赔偿石翔宇、武晓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七十一元;2.驳回石翔宇、武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不承担或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我公司不具备一般民事责任四个构成要件,所以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第一次登门欲修复雨漏管至2014年1月,多次协商修复均未成功,是由于石翔宇、武晓蓉过错所致。原审评估的损失与我公司此前实际测量的损失不一致。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准确、适用证据不恰当。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石翔宇、武晓蓉辩称: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和及时维修的义务,我们家的财产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确认石翔宇、武晓蓉家内物品损坏的内容持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石翔宇、武晓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石翔宇、武晓蓉的房屋漏水系因雨漏管道破损导致,故确定物业公司应当赔偿石翔宇、武晓蓉因雨漏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的处理正确。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评估结果为准。物业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范围提出异议并提供出庭证人,但物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为石翔宇、武晓蓉维修雨落管的时间为2014年4月,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再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石翔宇、武晓蓉负担35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3000元,由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