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长田与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长田,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交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五楼539室。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四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田。委托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西路3668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长田,原审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城建公司)、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巴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以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名义,与南京长岛公司(承包人)签订《阳澄湖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澄湖宾馆装饰B标,工程承包范围为主楼L3、L5-L8层;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合同价款为8829.019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南京长岛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1月14日,南京长岛公司以南京长岛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卢长田(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昆山阳澄湖大酒店,工程范围为主楼六层(瓦工、木工、油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承包总价暂定650000元,工作量按实结算,单价参照清单(附后);工程期限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工程款付款及结算办法:工程进行到每月适时统计工作量,甲方根据完成的工作量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付承包总价的85%,待工程审计决算后,付清余款,留取5%的维修费待工程结算一年后一次性结清。该合同中还就甲乙双方的责任、奖惩制度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卢长田带领其班组工人开始施工。2009年8月30日,阳澄湖宾馆装饰B标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9月,卢长田对其施工工程的劳务费自行结算,总价为1992448元,并将具体工程量表上报南京长岛公司。后经南京长岛公司内部审核,给予卢长田结算价750502.25元。卢长田认为少算,双方协商未果,卢长田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建设单位)与南京长岛公司(承包商)以及上海海祥家具有限公司(家具供应商)签订《昆山阳澄湖宾馆装饰B标工程固定家具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家具供应商与承包商之间的固定家具付款方式改为由建设单位直接付款给家居供应商,此项费用由建设单位从承包商的B标工程款内全额、永久扣除,家具供应商合同总金额为830.8405万元。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12月21日、2012年10月19日支付上海海祥家具有限公司3000000元、1550000元、3324410.25元、433994.75元,合计8308405元。2010年1月20日,南京长岛公司(甲方)与上海美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丙方)签订《代为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两方确认,乙方负责供应的“窗饰电动系统”最终结算价款为2312160元,截至2009年12月2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645000元,尚欠667160元未支付;经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上述667160元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在向乙方付款后,在下一次支付给甲方装饰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支付上海美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551552元、115608元,合计667160元。2012年5月24日,该工程经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金额为71370540元,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支付给上海海祥家具有限公司8308405元、上海美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667160元外,余款62358975元均已支付给南京长岛公司。再查明:在卢长田与南京长岛公司履约过程中,双方在《阳澄湖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外另有约定:1、南京长岛公司按合同总价1%计费支付卢长田施工机械费;2、南京长岛公司按工程总价6%计费扣除后作为南京长岛公司代缴的劳务税;3、实际施工中,I型房床背景铺贴墙纸,其余型房均由合同约定的墙纸变更为铺贴墙布。截止庭审,南京长岛公司已付卢长田劳务费828803.75元(含南京长岛公司代缴6%的劳务税)。庭审中,双方对卢长田提供的合同附件部分内容有分歧:1、附件第二条载明“二次材料搬运,甲方把材料送至楼面指定区域”,后该部分手动涂改并边注“暂按暂定价4.5%计取”;2、合同附件木工工种报价清单中,载明“客房轻钢龙骨吊顶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后“投影”二字手动涂改边注“展开”,但在涂改处并无南京长岛公司与卢长田签章确认。卢长田坚持要求按照手书部分的内容计价。因双方对劳务计费存在诸多分歧,原审法院遂据卢长田申请委托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卢长田施工的昆山阳澄湖宾馆装饰B标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审计。2014年7月11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合同内部分的鉴定造价为788299.01元;2、南京长岛公司认为不是卢长田施工的或不在承包范围,但现场实际发生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35539.56元;3、签证部分的签证造价为44129.75元;4、签证有争议部分的签证造价为82275.23元;以上合计鉴定造价为1050173.56元。同时鉴定部门在鉴定事项的说明中明确:1、材料供应方式:本报告鉴定造价中的材料按南京长岛公司提供,卢长田负责施工(包清工);2、人工:按卢长田与南京长岛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计入;3、工程量的计算按竣工图纸及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计算;4、水电费由南京长岛公司支付,本鉴定造价未计入;5、施工机械费按合同约定的1%计取;6、二次材料搬运费按合同约定的4.5%计取,此部分由贵院裁定;7、签证有争议部分,只有南京长岛公司签署意见,未核定工程数量,此部分签证全部为隐蔽工程无法计算工程量,我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按卢长田签证单中的工程量计入;8、客房区域的天棚合同上有涂改的笔迹,我公司按展开面积的计算方式计算了此部分的造价为140706.35元,此部分的造价未计入鉴定总价内,由法院进行裁定。为此卢长田支付鉴定费32208元。卢长田与南京长岛公司针对该份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后鉴定部门于2014年8月25日针对异议复函,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为:1、合同内部分785968.57元;2、南京长岛公司认为不是卢长田施工或不在承包范围内部分为136876.67元;3、签证部分为44129.75元;4、签证有争议部分为80376.23元,合计1047351.22元。针对该份鉴定结论,卢长田与南京长岛公司各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汇总如下:1、卢长田主张施工范围还应包括五层C型房683室和F型房671室,但南京长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卢长田主张实际施工中除I型房床背景铺贴墙纸外,其余型房均由合同约定的墙纸变更为铺贴墙布,而鉴定报告仍以墙纸计价,应予更正。南京长岛公司认为墙纸的价格更高。对此鉴定部门在答疑中明确墙布施工价格参照合同中墙纸价格不调整。3、卢长田主张客房区域天棚应该按照展开面积计算,而非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南京长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中关于“展开面积计算”是人为后更改的,并无己方签章确认。4、南京长岛公司主张因隔墙防震垫属于隔墙施工工艺种类,不应再单独计费,鉴定报告中应扣除防震垫的费用。卢长田对此认为,该费用应该单独核算。鉴定部门对此项异议答疑中明确防震垫属于施工措施,图纸中无标注,合同内无明确列项,防震垫应该埋入隔墙内,现场实际已看不到,涉及防震垫费用为114577.75元计入鉴定报告第二部分中,由法院裁定。5、南京长岛公司提出茶水间的轻钢龙骨平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2元每平方米计算,而鉴定报告计以24元每平方米。卢长田对此不予认可。鉴定部门对此反馈意见为,双方合同报价清单中未明确约定茶水间区域轻钢龙骨平顶的单价,而明确约定了客房轻钢龙骨吊顶(平顶)的确定价为22元每平方米,卫生间轻钢龙骨吊顶(平顶)的确定价为24元每平方米,鉴于茶水间区域平顶需有相关防水处理,相关价格应参照卫生间区域单价。6、南京长岛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关于地梁浇筑按照25元每米计算,与合同约定的单价50元每平方米不符。卢长田对此不予认可。对此鉴定部门反馈意见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地梁浇筑的价格,而约定了地台细石回填及混凝土浇筑的单价为50元每平方米,此项与地梁浇筑并非同一施工项目。7、南京长岛公司提出关于客房区域地面细石浇筑,鉴定报告中以50元每平方米计价,但图纸上和实际施工均为水泥砂浆找平,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水泥砂浆找平12元每平方米计价。卢长田认为实际施工为细石浇筑,应按照实际施工计价。对此鉴定部门陈述,该部分涉及客房地毯区域,目前已被覆盖,无法现场勘查,但南京长岛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中列明细石浇筑,故按照细石浇筑的费用进行计价。8、南京长岛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关于检修口和开风口的计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应予调整。对此原审法院将南京长岛公司的意见反馈给鉴定部门,鉴定部门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答疑复函中明确,该部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调整。9、南京长岛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关于26间阳台地砖铺贴两块边裁的工程量(156平方米)计算有误,应为26平方米。鉴定部门对此的反馈意见为,26间阳台地转铺贴总面积为156平方米,而阳台两块地砖边裁面积为24.21平方米,两项均已单独计费,不存在工程量误差。10、南京长岛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关于“客房电动窗帘盒更改六次”项目计费依据不足,应予扣除。而卢长田认为南京长岛公司向卢长田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对此已计费,应为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鉴定部门对此认为,南京长岛公司在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中已认可卢长田施工的该项目并计价。11、南京长岛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关于木工板门套及铁皮窗帘开孔、窗帘盒开孔的费用不应单独计费,开孔的费用均应包含在门套、窗帘盒的费用中。卢长田对此不予认可。对此鉴定部门认为,开孔费用需要单独计算,不应包括在窗帘盒、门套的制安费用中。12、南京长岛公司提出下水管吊模并非己方施工范围,故亦不属于卢长田的施工范围,鉴定报告中对此计费依据不足,应予扣除。卢长田对此不予认可。对此鉴定部门认为,南京长岛公司在自制的结算书中已认可属卢长田施工范围并计价。13、南京长岛公司提出不锈钢贴面门套为其单独分包项目,不属于卢长田施工范围,故不应计价。卢长田对此不予认可。鉴定部门对此认为,南京长岛公司在自制的结算书中已认可为卢长田施工范围并计价。14、南京长岛公司提出水泥砂浆做斜边属于防水找平层工艺,根据江苏省计价表,未说明该项费用可以单独计取,故应扣除。卢长田对此不予认可。鉴定部门对此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要做斜边,南京长岛公司在其制作的结算书中对此是确认的。15、南京长岛公司提出窗帘盒上放隔音棉,图纸中无表示,故不应计费;窗帘盒上安装白铁皮,根据合同要求该项目为六星标准,合同单价已按高标准考虑,故不应再单独计费。卢长田对此不予认可。对此鉴定部门认为,虽然合同和图纸中均未对隔音棉、白铁皮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南京长岛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中已认可为卢长田施工范围并计价。16、关于鉴定报告第三部分“签证部分”,南京长岛公司仅就鉴定序号5、6、47、50、52项费用认可外,其余因无签证单原件,表示不予认可。对此鉴定部门反馈意见为,该部分依据是由双方签署意见的签证单。17、关于鉴定报告第四部分“签证有争议部分”,南京长岛公司表示因无签证单原件,故不予认可。对此鉴定部门表示,该部分只有南京长岛公司签署意见,但未核定工程量,此部分为隐蔽工程无法计算工程量,鉴定结论中按卢长田签证单中的工程量计入。18、关于二次材料搬运费,南京长岛公司认为无合同约定不应计取。对此鉴定部门表示,具体由法院裁定。又查明:南京长岛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京长岛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企业名称。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4月16日经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企业名称。上述事实由《合同》、报价单、结算书、《阳澄湖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昆山阳澄湖宾馆装饰B标工程固定家具合同变更协议书》、《代为付款协议》、付款凭证、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笔录、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卢长田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南京长岛公司支付拖欠卢长田的工程款1295186.31元,昆山城建公司以其与南京长岛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2、南京长岛公司、昆山城建公司支付卢长田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30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长岛公司、昆山城建公司承担。后卢长田变更诉讼请求为:1、南京长岛公司支付拖欠卢长田的工程款1295186.31元,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以其与南京长岛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2、南京长岛公司、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支付卢长田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30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长岛公司、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鉴定结论,卢长田与南京长岛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第一项异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工程范围为六层(瓦工、木工、油工),而卢长田主张施工范围还应包括五层C型房683室和F型房671室的依据为一张签证单复印件,并无原件,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卢长田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2、对于第二项异议,虽然墙纸与墙布为两项不同的施工工艺,但是在计价上并无较大区别,现鉴定部门仍按照原价格不予调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卢长田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3、对于第三项异议,合同中“投影”更改为“展开”并无南京长岛公司签章确认,卢长田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意变更为“按展开面积计算”,故原审法院对卢长田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鉴定报告中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并无不当。4、对于第四项异议,隔墙内安装防震垫属于施工中的特殊要求,本应在合同中明确列明,现合同中无此项应计入隔墙价格之约定,故其费用不应包含在隔墙价格内。南京长岛公司主张相关费用计入隔墙费用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对于第五项异议,虽然茶水间区域的轻钢龙骨平顶未明确约定单价,但有防水要求的参照合同已约定的卫生间区域平顶单价,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6、对于第六项异议,地台细石回填及混凝土浇筑与地梁浇筑并非同一施工项目,鉴定部门以25元每米计价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7、对于第七项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往签资料中已无法查证该部分的具体施工情况,南京长岛公司将其制作的结算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供,其中已注明细石浇筑,现南京长岛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已有结论,故鉴定部门按照细石浇筑价格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8、对于第八项异议,鉴定部门已按照合同约定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但经原审法院核查后,鉴定结论中仍有三项未作调整,包括卫生间高吊顶开空调出风口木工板制作、木工板制作客厅空调进风孔和卫生间新风口、木工板铝板制新风口及空调排风孔,鉴定结论中三项费用合计56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12月每个计算,合计336元,差额224元不应计入总劳务费中。9、对于第九项异议,鉴定部门的反馈意见中已明确区分26间阳台地砖铺贴面积及其中两块地砖边裁的面积,南京长岛公司的异议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对于第十项异议,在南京长岛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中已认可卢长田施工的该项目并计价,现南京长岛公司否认为卢长田所施工,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11、对于第十一项异议,合同中关于门套、窗帘盒的费用约定中,未明确约定包含开孔费用,故该项目单独计费更为妥当,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12、对于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异议,南京长岛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下水管吊模、不锈钢贴面门套单独分包的相关证据,而且在其制作的结算书中已认可为卢长田施工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13、对于第十四项异议,防水找平层在有坡度要求的部位,必须要满足排水要求,故施工时应当要做成斜边,此部分无需单独计价,故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该部分价格进行调整。鉴定报告第二项结论中涉及该部分费用合计5287.59元,应予扣除。14、对于第十五项异议,虽然合同和图纸中均未对隔音棉、白铁皮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南京长岛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中已认可为卢长田施工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15、对于第十六项异议,鉴定结论第三项所涉工程项目,经原审法院核查,在南京长岛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中均认可为卢长田施工范围,且工程量、单价与鉴定结论并无出入,现南京长岛公司不认可该部分内容,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南京长岛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16、对于第十七项异议,该部分鉴定结论所涉工程项目,在南京长岛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均已列明,但是关于工程量和单价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原审法院就其中项目逐一比对,发现鉴定部门所给出的工程量和单价均按照卢长田所上报项目的工程量和单价,但因卢长田未能提供所涉签证单原件,故该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不明确,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该部分内容可由卢长田证据充分后另行与南京长岛公司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费用应在鉴定结论中扣除。17、对于第十八项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卢长田主张二次材料搬运费,其向法院提供的合同附件中原载明“二次材料搬运,甲方把材料送至楼面指定区域”,后该部分手动涂改并边注“暂按暂定价4.5%计取”,但该处变更并无南京长岛公司签章,同时卢长田也未提供实际发生二次材料搬运的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二次材料搬运费不予支持。综上,审计总价为1047351.22元(含1%机械费和4.5%的二次材料搬运费),扣除1%机械费和4.5%的二次材料搬运费后的费用为992749.97元,再扣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或者支持的部分,具体包括:1、双方第十四项异议部分所涉及的5287.59元,2、签证有争议部分为76186元(80376.23元-1%机械费761.86元-4.5%二次材料搬运费3428.37元),3、第八项异议中的224元,扣除上述三项后的费用为911052.38元,再计入1%的机械费为9110.52元,合计南京长岛公司应该支付卢长田劳务费为920162.9元。此外,还应扣除南京长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卢长田工程款781890.33元(828803.75元/(1+6%)],再扣除代缴6%的劳务税55209.77元(920162.9元×6%),余欠劳务费为83062.8元。至于卢长田利息损失,根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南京长岛公司应支付卢长田承包总价的85%、工程审计结算后付清余款、预留5%维修款待工程结束一年后付清,现南京长岛公司实付卢长田工程款781890.33元,未能达到合同约定85%的进度款计782138.47元,尚欠248.14元,其利息损失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09年8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南京长岛公司并不存在拖延支付余款81215.37元的情形,故南京长岛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现工程竣工时间已超过一年,合同约定留取5%的维修费应一并返还给卢长田。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其与工程的承包单位即南京长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额支付,故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在本案中对卢长田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基于上述同理,昆山城建公司事实上与本案无涉,卢长田起诉该主体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昆山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长田工程款83062.8元及利息(以248.14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卢长田对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4元,鉴定费32208元,合计48992元,由卢长田负担31011元,由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981元。上诉人南京长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隔墙内安装防震垫系施工特殊要求而对该部分费用单独另行计费,认定错误。根据江苏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规范,隔墙安装防震垫属于隔墙施工的常规工艺,在对隔墙的施工定额计价时已经包含了安装防震垫的价格,因此,除非双方对该项目另有约定,否则防震垫项目不应单独计价。此外,在原招标图纸及施工说明中对隔墙节点有明确的6毫米厚橡胶垫施工工艺的要求,在隔墙工艺标准图中对该施工工艺也有明确的施工要求,对应名称为密封胶条,实际上述两种称呼即指防震垫,本案施工现场的做法与上述工艺相同,因此在合同的隔墙工艺单价中已包含了防震垫的费用,防震垫并非是新增加的施工项目,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特殊工艺,不应单独计价。二、对于墙纸铺贴部分,鉴定机构在答疑时确认施工价格按照合同中价格不调整,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为16元每平方米,鉴定报告按18元标准计算,多算了5218.4元,此部分费用应当扣除。三、客房区域的地面细石浇筑问题,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明确标注为水泥砂浆找平,且卢长田提供的签证单中也注明为水泥砂浆找平,故其实际施工内容也是水泥砂浆找平。上诉人虽然在结算书中对应项目为细石浇筑,但结算书是依据卢长田提交的预算书制作的,为了与预算书中项目名称对应未做更改,但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结算价格时是按照水泥砂浆找平价格12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原审仅仅依据结算书中未变更的项目名称就认定按细石浇筑计算,多计算工程款59397.42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卢长田支付工程款83062.8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长田负担。被上诉人卢长田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我方认为:一、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鉴定,隔墙内安装防震垫属于施工中的特殊要求,并且合同中没有此项应计入隔墙价格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单独计价我方认可;二、对于墙纸铺贴部分,原审中上诉人承认实际施工的是墙布,但合同约定的是墙纸,我方认可鉴定机构按照墙布鉴定工程造价;三、关于客房地面浇筑工艺问题,鉴定机构的结论中非常明确,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清单中对该项目也认可是地面细石浇筑。此外,我方对原审判决以下认定有异议:一、关于客房面积是按照投影还是按照展开计算,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展开计算。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审核清单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按照展开的面积计算的,对此项目原审中也曾经按照展开面积做了鉴定;二、关于签证单的争议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没有证据故没有支持,但是在原审中上诉人应诉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审核清单中对签证单争议部分是进行了审核的,现在我方主张按照上诉人的审核价格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应该是1653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5495.65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昆山城建公司、昆山阳澄湖滨酒店公司陈述认为一审、二审涉讼事项与其无实际利害关系,其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为证明上诉主张,南京长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清单一份,载明墙面拼花墙纸(含基层)确定价为18元每平方米,墙面不拼花墙纸(含基层)确定价为16元每平方米;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墙纸单价的约定,本案中实际拼贴的均是不拼花的墙纸,而鉴定机构最终按照18元每平方米计算,与鉴定机构向法院作出的说明矛盾。2、工程量签证单(签证部位:6F部分客房及公共走道)一份及施工图纸(木地板做法及收口剖面)一份,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根据项目部指令,E型房、B型房、F型房、A型房水泥砂浆浇筑找平5cm-8cm及公共走道价格另算”,该签证单审批意见为:“客房、公共走道铺地毯区域找平属实”;施工图纸中标注的均为“水泥砂浆找平层”字样。上述证据证明有争议的客房地面找平施工图纸明确是水泥砂浆找平,而非细石浇筑,卢长田在自己提供的签证单中也认可,南京长岛公司在审核意见中所给出的此项内容的审核价也是按水泥砂浆找平价格12元每平方米计价。3、(2004)江苏省规范计价表(隔墙龙骨)复印件一张及施工图纸三张,证明关于隔墙防震垫,双方的招标施工图纸当中对于隔墙的施工工艺有明确标注有橡胶垫层做法;另外,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内隔墙建筑构造规范中对于内隔墙的施工工艺也明确有密封胶层的做法要求,相关的施工定额计价中对于隔墙的计价也包含了橡胶垫层的价格,所以不论是从国家的规范工艺,还是从双方合同及图纸对于隔墙施工的要求,均已包含了防震垫的做法,防震垫并非是额外的特殊工艺,不需重复计价。对此,卢长田认为:1、一审中双方已经明确实际贴的是墙布,墙布的施工工艺比墙纸贵。2、客房地面实际上做的是细石浇筑,不是水泥砂浆找平,施工时没有施工图纸,是施工员现场指挥的,且从施工工艺上来说地面厚度达到了8公分,必须采用细石浇筑后才能进行水泥砂浆找平。3、关于隔墙防震垫,在合同签订的时候没有防震垫的要求,08年汶川地震之后才现场增加了防震垫这一项目,应认定为施工中的特殊要求,而且在南京长岛公司自己提供的审核表中对防震垫这一项目也进行了审核。二审另查明,在南京长岛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量审核表中,对客房地面细石浇筑项目进行审核,按12元-18元每平方米计价;对隔墙防震垫项目,部分以2元每平方米计价,部分未予计价。以上事实,由南京长岛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清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图纸、(2004)江苏省规范计价表、工作量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卢长田与南京长岛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六楼瓦工、木工、油工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卢长田已经对约定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应当进行相应结算。双方因施工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已经启动司法鉴定,在鉴定结论以及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量作出认定。现南京长岛公司对部分项目仍有异议,提出上诉。关于隔墙防震垫项目,南京长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由卢长田实际组织施工,但认为项目工程量应当包含在合同附件清单的轻钢龙骨双面石膏板隔墙项目报价中,不应单独计价;卢长田认为防震垫项目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施工时现场增加的施工项目,应当单独计价。本院认为,在南京长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2004)江苏省规范计价表中并无防震垫字样,南京长岛公司认为(2004)江苏省规范计价表中的“橡皮垫圈”及施工图纸中的“密封胶条”、“6mm厚橡胶垫层”即指防震垫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南京长岛公司曾提出该项异议,对此,鉴定机构答复称防震垫系施工措施,在图纸中并无标注,合同内也无明确列项,因埋入隔墙内现场无法看到。在南京长岛公司一审提供的审核表中也对部分隔墙防震垫项目报价进行了审核报价,可见南京长岛公司审核时对隔墙防震垫项目单独计价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防震垫项目属于合同外施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相应项目工程量单独计价、按实结算,并无不当。关于墙纸铺贴部分,双方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合同约定铺贴墙纸,实际铺贴为墙布,关于墙布的计价,鉴定机构已经明确答复按照合同中墙纸价格不作调整,南京长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计价明显不合理,其认为应当按照不拼花墙纸价格计价也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客房地面找平项目,南京长岛公司认为施工图纸设计为水泥砂浆找平,应按合同附件清单(瓦工工种)第15项水泥砂浆找平层报价计算;卢长田认可合同约定为水泥砂浆找平,但实际施工为细石浇筑,要求按照合同附件清单(瓦工工种)第21项地台细石回填及混凝土浇筑报价计价。客房地面找平实际情况目前已无法现场确认,但卢长田在本案诉讼前向南京长岛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南京长岛公司审核后仅对项目价格进行了调整,未对项目内容提出异议。且根据合同附件清单(瓦工工种)第15项水泥砂浆找平层一栏的备注,该报价针对厚度在5cm以内的水泥砂浆找平层,现有签证单可证实客房地面找平层存在超过5cm的情况,南京长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附件中报价计算客房地面找平项目工程量不合理也无依据。原审法院对客房地面找平项目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50元每平方米计价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此外,卢长田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关于客房吊顶面积是按照投影面积还是展开面积计算以及签证单争议部分的认定提出异议。首先卢长田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其次,对于客房吊顶面积的计算方式,合同附件(木工工种)备注明确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展开”字样系手动修改,并无任何盖章或签字确认,南京长岛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签证单争议部分,因卢长田未能提供相应签证单原件进行核对,南京长岛公司对签证单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该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卢长田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上诉人南京长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