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玉田与刘洪明、孙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田,刘洪明,孙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24号原告姜玉田。委托代理人辛刚。被告刘洪明。被告孙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姜玉田与被告刘洪明、孙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刚、被告孙海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田诉称,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洪明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河路路口处时,遇原告姜玉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官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刘洪明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路北侧刘志国所有的膨润土、篷布、地面、致姜玉田受伤,膨润土、篷布、地面、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玉田、刘志国无事故责任。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孙海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股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姜玉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453.83元、误工费9266.95元、护理费42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32588元、评估费2610元、拆检费1500元、装卸搬运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681.03元。被告刘洪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孙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拆检费、装卸搬运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事故是三方事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另一案件受害人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洪明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河路路口处时,遇原告姜玉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官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刘洪明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路北侧刘志国所有的膨润土、篷布、地面、致原告姜玉田受伤,膨润土、篷布、地面、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玉田、刘志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玉田住院治疗25天(自2014年10月5日至30日),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等,支出医疗费21816.83元。原告姜玉田出院后需休息30天,原告姜玉田的误工时间为5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姜某某护理25天。原告姜玉田、姜某某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姜玉田的误工费为:(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10620+7393)元/年÷365天/年×55天=2714.3元、护理费为:(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10620+7393)元/年÷365天/年×25天=1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32588元、评估费2610元、拆检费1500元、装卸搬运费800元。综上,原告姜玉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16.83元+误工费2714.3元+护理费1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车损32588元+评估费2610元+拆检费1500元+装卸搬运费800元+=64262.93元。本次事故造成刘志国所有的膨润土、篷布、地面等损失16253元。[详见(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58号一案]。另查,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孙海涛,被告刘洪明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股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详见财产保全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费用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玉田与被告刘洪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姜玉田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玉田、刘志国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原告姜玉田的财产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000元。因被告刘洪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明及其雇主被告孙海涛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玉田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玉田4198.1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玉田1000元,合计15198.1元;二、被告刘洪明及其雇主被告孙海涛连带赔偿原告姜玉田的剩余损失49064.83元;三、驳回原告姜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刘洪明、孙海涛连带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