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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根,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忠波,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红塘村陈村自然村**号,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振亚华府小区。被告:张忠波,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储光清,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何成,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周公司)诉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张金根、张忠波、何成、储光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永、被告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周公司诉称: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工程合同关系,安周公司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在固镇县城开发的“振亚华府”小区1#、2#、3#楼做楼梯、栏杆铁艺及楼房百叶窗等制作与安装,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楼梯、栏杆、百叶窗承揽加工合同》。安周公司所承揽的全部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底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安周公司工料款898555元,2013年底已支付300000元,尚欠59855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安周公司598555元。安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情况。2、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实:圣力公司的振亚华府项目工程是交由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四人负责。3、2013年10月6日的《楼梯、栏杆、百叶窗承揽加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清单;拟证实:安周公司与圣力公司振亚华府工程项目部签订楼梯、栏杆、百叶窗承揽加工合同,以及工程完成以后所做的结算。4、(2014)固民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拟证实:安周公司诉前保全产生的费用是5000元。圣力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对安周公司与其他四被告签订的合同情况不知情,该合同没有经过圣力公司验收和结算;2、安周公司与其他四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审计,没有结算,对于其他四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我们不认可;4、圣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圣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领章说明的复印件,拟证实:项目部的印章不允许对外签订合同,该章只限于内部资料使用。何成庭审中答辩称:欠安周公司的钱是事实。张金根、张忠波、何成、储光清未提供证据。圣力公司对安周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圣力公司对安周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1)我们对该合同不知情;(2)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明知项目部及第2-5被告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依然签订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3)因工程没有经过审计及圣力公司的核算,同时其他四被告曾经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坏我公司利益,故对工程量清单不认可。何成对安周公司及圣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安周公司对圣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领章说明是圣力公司对振亚华府项目部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2)该领章说明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性,达不到圣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如下认定: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圣力公司、何成对安周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及安周公司对圣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振亚华府小区工程项目,圣力公司中标其中的1#、2#、3#楼的建设施工。2011年10月17日圣力公司与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以上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2013年10月6日张忠波代表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小区项目部与安周公司签订《楼梯、栏杆、百叶窗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安周公司为其施工振亚华府小区项目1#、2#、3#楼的楼梯、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98555元,2013年底已支付安周公司300000元,尚欠安周公司598555元,该款至今未付;安周公司为本案提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圣力公司中标振亚华府小区项目工程后将其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2011年10月17日圣力公司与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及2013年10月6日张忠波代表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小区项目部与安周公司签订的《楼梯、栏杆、百叶窗承揽加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楼梯、栏杆、百叶窗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且振亚华府小区项目工程现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898555元,扣除已付款300000元后,圣力公司、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还应当向安周公司支付598555元。安周公司请求圣力公司、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张忠波、何成、储光清支付原告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98555元。案件受理费9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4786元,由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张忠波、何成、储光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永根审 判 员  董维秀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