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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胡庆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胡庆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8号原告:张立新。被告:胡庆亮。原告张立新为与被告胡庆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立新起诉称: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间,张立新与胡庆亮之间有保温杯内胆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胡庆亮尚欠加工款52000元,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后胡庆亮于2014年1月2日支付了20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胡庆亮支付张立新加工款32000元。胡庆亮未作答辩。张立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胡庆亮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2日胡庆亮尚欠张立新加工款32000元的事实。胡庆亮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胡庆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立新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立新为胡庆亮加工保温杯内胆。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胡庆亮尚欠加工款52000元,胡庆亮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后胡庆亮于2014年1月2日支付了20000元,对剩余的32000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张立新为胡庆亮加工保温杯内胆而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庆亮尚欠张立新加工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张立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新加工款32000元。如果被告胡庆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