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鑫故意伤害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4)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鑫在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正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曹玉立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刘鑫用曹玉立携带的刀具将曹玉立头部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玉立头部(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左面颊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前,被告人刘鑫与被害人曹玉立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鑫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曹玉立的陈述、证人张语桐、姜宇、姜楠、刘明杰、陈巍、刘鑫、周永泉的证言,病历、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曹玉立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鑫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