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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关洪权诉李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洪权,李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73号原告关洪权,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被告李海,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负责人杨荣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能彪,男,汉族,1986年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关洪权诉被告李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洪权,被告李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洪权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海驾驶云A160**号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北路实力北岸小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李海所驾驶的云A1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93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930元(其中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69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维修费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辩称:我愿意承担事故责任,但我不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计算依据;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33元和电动车修理费8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A16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方愿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不合理。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99元/天或100元/天计算10天;我方愿意承担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关洪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证明: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汇总费用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X射线摄片会诊申请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3、劳动合同书两份、《收入证明》、《证明》;4、诉讼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李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书不是国家正规范本,收入证明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书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报酬,原告也未提交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完税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李海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李海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33元;2、昆明市官渡区利修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收据,证明被告李海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865元。原告对被告李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海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主张该医疗费,对于被告李海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以另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李海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3中的《收入证明》、《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海驾驶A1606R号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北路实力北岸小区附近路段,李海停车开门时所驾车与原告所驾直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脑震荡、右侧颜面部及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所驾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新新华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七天后拆线,注意休息,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2133.64元,被告李海支付了该笔医疗费。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海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865元。另查明,原告系昆明市五华区映地安专业美发室工作人员。被告李海为云A1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海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李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33.6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参照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4、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5、误工费5400元,原告为美发室工作人员,其因伤住院,且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出院七天后拆线,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可拆线之日,共计11天,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96.23元(36375元/年÷365天×11天);6、护理费16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3天,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本院依法另行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8天,共计11天,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7、交通费144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脑震荡、右侧颜面部耳廓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身体、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根据被告李海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利修摩托车电动车维修部收据,本院确认电动车修理费为86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933.64元(2133.64元+300元+5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096.2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共计人民币2796.23元(1100元+1096.23元+200元+4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电动车修理费86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6594.87元(2933.64元+2796.23元+865元),扣除被告李海已经支付的2998.64元(2133.64元+86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596.23元(6594.87元-2998.64元)。对于被告李海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被告李海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洪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96.23元;二、驳回原告关洪权对被告李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关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86.50元,由原告关洪权负担65.70元,由被告李海负担2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