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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庄玉明与被告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明,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488号原告庄玉明,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乡沟门子村。委托代理人庄瑞林,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龙潭乡沟门子村庄家店组****号。被告张明,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敖汉旗金厂沟梁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玉明与被告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庄瑞林,被告张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玉明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在北票市北金线37公里400米处路段,被告张明驾驶蒙D0V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庄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玉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玉明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张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存车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0000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庄玉明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明所述的保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在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其系治愈出院,且出院证明中并未有在下级医院进行复查的医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存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在北票市北金线37公里400米处路段,被告张明驾驶蒙D0V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庄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玉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明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北票市龙潭镇卫生院进行急救支付医疗费用728.5元。原告庄玉明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8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外伤有克雷斯骨折,右下肢外伤”,医嘱二级护理、定期复查,支付门诊费用660元,住院结算单支付7,726.70元。原告庄玉明出院后,在北票市龙潭乡沟门子村庄玉祎卫生室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147元。原告庄玉明住院及检查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0,26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庄玉明支付施救费用300元,存车费用1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03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庄玉明在北票市中医院支付复印病案费用13元。被告张明系其驾驶的蒙D0V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为原告庄玉明垫付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庄玉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庄玉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庄玉明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庄玉明已满72周岁,且其未提供存在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庄玉明提出的在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以其痊愈出院且未有医嘱在下级医疗机构检查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庄玉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其根据病情等实际情况选择在村卫生院进行检查并无不当,并无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存车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存车费、施救费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庄玉明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酌情考虑1人护理,其护理费依照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庄玉明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被告张明为原告庄玉明垫付费用3,000元,待原告庄玉明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庄玉明车辆损失1,03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玉明医疗费18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394元。驳回原告庄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张明为原告庄玉明垫付费用3,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8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庄玉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明(即返还被告张明垫付款2,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复印费13元,合计263元,由被告张明负担184元,由原告庄玉明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10,262.2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262.2元×70%=184元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70%=210元护理费:96元×15天=1,4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3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