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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永伦与冯心、许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伦,冯心,许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陈永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公联。被告冯心,居民。被告许乐英,居民。原告陈永伦与被告冯心、许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公联、被告冯心、许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乐英系同事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二被告至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9700元,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前,被告许乐英与原告另有借贷关系,原借贷到期后经结算,许乐英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90000元借条一份,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276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心、许乐英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陈永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永伦现金90000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79700元,因二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永伦与被告冯心、许乐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标准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条中载明的90000元借款金额包含原借贷中未清偿的1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0000元并应以此作为利息计算依据。二被告另辩称,借款后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偿还的79700元是偿还原告本金,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因被告支付的金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原告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心、许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永伦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应加上原未清偿利息10000元并扣除已给付利息79700元)。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冯心、许乐英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6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