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牛方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方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33号罪犯牛方国,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方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于2012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方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牛方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方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