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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承建云鼎云湖湾项目工程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22日经其公司负责云鼎云湖湾项目的经理钟阿根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2分,由钟阿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按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22日钟阿根给原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和指定的付款账户钟如刚;2、2012年10月22日,提供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周而勇的账户向钟阿根指定的钟如刚的账户打款1000000元;3、付款委托书。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云鼎公司向原告王某某付款的委托书,拟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公司借款。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承建过云鼎云湖湾工程。对钟阿根书写的100万元借条被告不清楚。钟如刚在借条的签名同钟阿根不是一个笔迹。案外人周而勇将款打入钟如刚账户证明钟阿根写了借条但没有借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付款委托书和公章均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钟阿根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书写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用期叁个月,月息按贰分计算。此款:5522450360013945﹤建行﹥钟如刚、借款人:钟阿根”。原告王某某通过周而勇的账户向钟阿根指定的5522450360013945﹤建行﹥钟如刚账户内转账汇款100万元。同日,钟阿根向运城市云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运城市云鼎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云鼎.云湖湾工程(2#.3#楼),因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云鼎.云湖湾(2#.3#楼)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认可。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上并盖有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号章的字样。同时付款委托书中第三人相步红亦书写了“三个月到期后未还款由我负责在云鼎公司划拨”的字样。同时查明:2015年1月30日,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2月运城市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有《土建、安装施工意向合同》,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钟阿根。2012年12月因该公司突然停工构成违约,我公司向该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上述合同”。还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给钟阿根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全权委托钟阿根同志负责我公司在运城市区建筑承包业务事宜。对于在建的建筑承包工程(居然之家、云鼎.云湖湾小区等)所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均予认可”。又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钟阿根、崔松武三方书写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在山西成立分公司,在运城的工程是由钟阿根为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洽谈、合同的订立、工程的施工、保证金及开工自己的筹集……。三、2012年2月8日,某某公司与云鼎.云湖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云鼎.云湖湾小区工程,钟阿根共投入1794.997491万元,从即日起,工程的决算、结算,由某某公司与崔松武共同负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钟阿根作为被告某某公司运城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因承建云鼎.云湖湾工程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属实,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即应当对其项目经理钟阿根的经营活动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没有承建过云鼎云湖湾工程和没有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与本庭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符,且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如实告知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钟阿根使用的本公司(20)号章的相关情况,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