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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戴乃光与梁树容、钟育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乃光,梁树容,钟育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戴乃光,男,汉族,1947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被告:梁树容,男,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钟育区,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戴乃光诉被告梁树容、钟育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乃光、被告梁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育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乃光诉称:被告梁树容及被告钟育区因修船需要,向原告戴乃光购买木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货款81,316元未支付。按双方确定的还款计划,两被告应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40,000元,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31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树容辩称:涉案欠据上“梁树容”的签名是被告梁树容本人所签的,被告梁树容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涉案的货物是两被告所在的公司购买的,被告梁树容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梁树容也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有付过款。被告钟育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树容主张其与钟育区是同事关系。原告戴乃光主张被告梁树容、钟育区向其购买木材,尚拖欠货款81,316元未付,并提交了一份在欠款人处有“梁树容”及“钟育区”签字字样及加盖指模的欠据予以证明,该欠据显示被告梁树容、钟育区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戴乃光购买木材,尚欠货款81,316元未付,并同意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40,000元,剩余欠款41,316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被告梁树容确认上述欠据的真实性及欠款的数额,但认为其仅是作为公司的员工替公司购买了木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钟育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戴乃光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梁树容对原告戴乃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戴乃光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及两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81,316元亦予以确认。被告梁树容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替公司购买了木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40,000元,剩余欠款41,316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梁树容、钟育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戴乃光要求被告梁树容、钟育区支付货款81,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应分别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以41,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戴乃光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树容、钟育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戴乃光支付货款81,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以41,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戴乃光承担370元,被告梁树容、钟育区共同承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