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淑静、李淑霞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静,李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淑静。委托代理人吕××。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淑霞。委托代理人吕××。上诉人李淑静、李淑霞要求确认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原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东西大街路北5号的三间平房为附属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认定上述房屋为主房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南行初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为由,对李淑静、李淑霞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淑静、李淑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认定原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东西大街路北5号的三间平房为附属用房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认定上述房屋为主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兰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崔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