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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彩青与被告卢汝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青,卢汝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黄彩青与被告卢汝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黄彩青。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汝新。委托代理人黄欣华委托代理人劳永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彩青诉被告卢汝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由于本案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另一案已审理完毕,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原告黄彩青的委托代理人陆大军,被告卢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青诉称,2013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看到自家房屋后面的排水沟被红薯叶堵塞,积水不能排出,就把红薯叶捞上来让积水排出。被告丈夫黄某某看见就骂原告搞坏他家的红薯叶,两人争吵起来。在争吵当中,黄某某拿着镰刀从房屋冲到原告面前,用镰刀打原告的胸部,把原告打倒在地。黄某某边打边叫被告过来帮打原告,并说“把她(指原告)打死。”被告接过黄某某递过来的镰刀,朝原告的脚猛砍,把原告的脚骨头砍断。凌某某在场见此情景就叫“不要打了,你们想把人打死吗?”黄某某对被告说“把凌某某也砍死,就没有人作证。”凌某某看到不妙就跑,但还是被被告追上,脚也被砍伤。凌某某被砍伤后打电话给其老公,她老公马上报警,派出所民警按到报警后出警处理。原告、凌某某被送到那堪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宁明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宁公鉴通字(2013)00XXX号、宁公鉴通字(2013)00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凌某某之人体损伤构成轻微伤,黄彩青之人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轻伤且情节恶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陪护人员误工费6075.8元[(20534÷365)元/天×1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204.5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4000元,被告还赔偿原告29204.58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那堪卫生院放射科报告单、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和费用;2、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需要护理时间;3、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4、宁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结果;5、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卢汝新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近年因小事有纠纷,原告以长辈的身份多次无故找被告的茬。2013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本屯凌某某一起,到被告红薯地割红薯叶给牛吃,被告丈夫黄某某看见就对他们说:“这么好的红薯叶我们是拿来吃的,你们拿来喂牛是不对的。”原告倚老卖老大声咒骂黄某某,这时,被告正巧从那堪街回来,就与原告对骂,对骂中,被告与原告双方打架起来,原告用割红薯叶的镰刀打被告的双臂,打得青一块紫一块,被告也从附近放农具的地方,拿一把镰刀与原告对打,慌忙中不知打中原告哪里,也不知原告怎样受伤。本案发生是原告挑起事端引起,原告对此有重大过错,对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第“医疗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论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0447.8元不合理。原告住院16天,但误工费按108天计算不合理。根据2000年12月19日法释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根据该项司法解释,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但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1、广西宁明县公安局逮捕证复印件1份,证明卢汝新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2、卢汝新故意伤害案现场方向平面图复印件2份,证明卢汝新涉嫌故意伤害的现场;3、卢汝新故意伤害案现场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卢汝新涉嫌故意伤害的地点;4、2013年11月23日卢汝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砍伤黄彩青的事实供认不讳;5、2014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用长钩刀的刀背打伤黄彩青、凌某某;6、2013年10月18日黄彩青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黄彩青是被卢汝新用钩刀打伤;7、2013年9月30日黄国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后,其看见黄彩青左腿流血,凌某某小腿流血,卢汝新拿着钩刀站在旁边,后其及亲戚送黄彩青、凌某某去医院治疗;8、2013年10月10日凌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卢汝新用钩刀砍伤黄彩青及其小腿;9、2013年10月10日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老婆卢汝新拿长柄刀出屋不久,便回来对其说已教训黄彩青。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被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1、2、3、6、7、9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与证据4有出入,证据4中被告并未得打凌某某,证据5中又说得打凌某某,对此提出质疑。原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认为怎么说是凌某某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4、5、8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是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真实、有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中午13时许,被告在其屋后菜地发现原告正在割红薯藤,就质问原告为什么割其红薯藤,后双方相互争吵,随后被告拿钩刀向原告冲过来,用钩刀刀柄打原告小腿,原告摔倒后亦拿割红薯藤的短柄钩刀爬起来反抗,被告就用钩刀刀背打掉原告手里的钩刀,并用刃刀砍伤原告的小腿。凌某某即过去劝架并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来后就用钩刀砍伤凌某某的小腿。随后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当天被送到宁明县那堪卫生院治疗,原告再转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两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448.78元,2013年10月16日出院,崇左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切割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8天伤口拆线;3、出院后1、3、6月,1年回院复查;4、出院后3个月内免下地负重行进走;5、出院带药:追风透骨胶囊0.26*72口服每天两次。2013年11月1日广西宁明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宁公鉴通字(2013)00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黄彩青之人体损伤构成轻伤。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卢汝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卢汝新不服刑事判决,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崇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彩青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1448.78元;2、护理费:16天×56.26天/元=900.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天/元=64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割菜地的红薯滕、红薯滕是否是被告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不能冷静的处理,用钩刀砍伤原告的左小腿,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447.8元、比实际应得医疗费21448.78元低,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按108天计算护理费属于计算有误。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小腿,而且,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伤势为轻伤,该伤势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没有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伤势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的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彩青医疗费20447.8元,护理费9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人民币21987.96元。减去被告卢汝新已赔偿的4000元后,被告卢汝新实际还应赔偿17987.96元;二、驳回原告黄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彩青负担25元,被告卢汝新负担2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