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16日被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大进,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采用手机上网、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认识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以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编造各种理由找二被害人骗钱,诈骗作案两起,诈骗金额134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用手机加入一个名为“为爱军女孩牵红线之军校区”的公众微信号,认识了军人文某某。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文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武警广东省某市某区中队现役军人)。后两人通过手机微信上网聊天,在聊天中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自己叫“李某某”,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向被害人王某某表示想找一个男朋友,与被害人王某某建立恋爱关系。此后,自2014年9月1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编造给朋友投资开服装店、车辆加油、交物业管理费、摔伤治疗需用钱等理由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9000元。2、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自称“叶某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何某某(武警某市支队现役军人)。同年9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韩某某编造其在中铁公司工作等谎言,故意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向被害人何某某表示想找一个男朋友,与被害人何某某建立恋爱关系。此后,自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编造表妹做人流、朋友出车祸、请人帮忙办身份证需用钱等理由骗走被害人何某某现金85300元。被告人韩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现金134300元后将其中90000元存入丈夫寇某某的银行卡,27000元用于购买衣服、鞋子、吃饭、住宿等开支,下余17300元随身携带。同时查明,1、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85300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9000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退还被害人何某某现金85300元,2014年11月28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49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谅解。3、2015年1月21日,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韩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人文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韩某某汇款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与被告人韩某某短信聊天及微信聊天的记录照片,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给被告人韩某某转账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苹果手机照片、被告人韩某某丈夫寇某某的银行卡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较轻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审 判 员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