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伊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深圳市富伊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秀衍。委托代理人徐全基。委托代理人陈少娜。被告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湘林。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奚秀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基、陈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胶粒,并按月统计送货数量、制作对账单,被告也在原告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但被告未按照“月结30日”、“当月货款开下月支票”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2014年5月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每月对账单均不予理会,亦不支付多笔到期货款,所欠货款总额为176,087.08元(详见总货款对账单及每月对账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现被告已搬离原址,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均无处寻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87.0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成立。原告称在公司未注册登记前,其以深圳伊星塑胶电线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宝*亨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胶料,被告未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货款共计113,149.78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深圳市宝*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权益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深圳市宝*亨电子有限公司将其供应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胶料而应收取货款人民币113,149元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追讨货款和相应的滞纳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若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拖欠上述款项的,原告有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讨的权利。原告称深圳市宝*亨电子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权益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未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货款共计人民币62,937.3元。被告未付货款累计人民币176,087.08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权益转让协议书、权益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邮件查询信息、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权益转让协议书、权益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邮件查询信息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未付其货款人民币176,087.0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民币176,087.08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伊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87.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76,087.0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1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绪 喜陪审员 金 炳 德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逊(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