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15-293叶勇富诉彭家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叶永富,男,194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油榨街青年路东宝*栋*单元*楼*号。被告彭家成,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油榨街青年路东宝*楼*单元501。原告叶永富诉被告彭家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油榨街青年路127号东宝7栋一单元1楼1号出租给原告,被告答应将房产证复印给原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将房产证复印给原告,同时,不时有人来看房说是房东,干扰原告的经营。故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租金5000元中介费300元。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彭家成并非房屋产权登记人,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亦注明是被告彭家成代理彭志兵签订租房合同,本案租赁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案外人彭志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案外人彭志兵,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永富对本案的起诉。诉讼费55元,退还叶永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