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格瑞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雨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格瑞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登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雨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星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南京大马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台园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明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根生,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格瑞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雨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大马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瑞得公司申请再审称:自2011年至2012年5月,格瑞得公司与雨花公司之间存在按交易习惯履行煤炭买卖的口头合同关系,大马公司按格瑞得公司的委托向雨花公司交付煤炭,雨花公司向格瑞得公司交付购煤款,原审判决遗漏该事实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帐务情况说明载明雨花公司欠格瑞得公司2788789.8元,该数额是根据交货后以二票结算制得到的实际欠款金额,根据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理论,雨花公司发出要约称欠格瑞得公司2788789.8元,格瑞得公司作出承诺对雨花公司的欠款予以认可,但帐务情况说明中雨花公司逼迫格瑞得公司进行抵销或债务转让的内容,格瑞得公司不予认可。雨花公司与大马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煤炭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事实,扣除雨花公司已经给付的454724.79元,雨花公司还应当支付格瑞得公司2334065.0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雨花公司提交意见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合同缔约及履行过程来看,均是大马公司与雨花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格瑞得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后与雨花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格瑞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大马公司提交意见称:大马公司与格瑞得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为煤炭价格由大马公司与雨花公司确定,增值税发票由大马公司指示格瑞得公司向雨花公司出具,且送货结算单也都由大马公司持有。格瑞得公司主张在2011年之后其与雨花公司之间还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格瑞得公司主张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马公司受格瑞得公司指示为其向雨花公司交付煤炭,格瑞得公司与雨花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大马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明确主张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马公司与雨花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煤炭由大马公司向雨花公司交付,与格瑞得公司无关,雨花公司对大马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鉴于大马公司与格瑞得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马公司与雨花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雨花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格瑞得公司支付的2954724.79元款项已抵销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雨花公司欠付格瑞得公司的煤炭款610426.90元。因此格瑞得公司要求雨花公司给付2334065.01元煤炭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格瑞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格瑞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