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善喜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71年6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黄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潘某从2009年起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成人用品店,并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州药品批发市场购买性药品后在店内销售。2014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起获药品一批,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蟲草鹿鞭王”1盒、“延时专家”1盒、“狼1号”1盒、“特制五夜神”1盒、“美国强根”1盒、“特效e百分”1盒、“虫草鹿鞭丸”1盒、“老中医保肾丸”1盒、“鲨鱼精”1盒、“宫廷圣宝”1盒、“特效伟哥”1盒等11个品种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被查获药品的指认笔录;证人霍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缴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移交、处理清单;关于对协查函(容桂某性用品店)的复函;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潘某是偶犯,初犯;4.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中建议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潘某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潘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的涉案假药依法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涉案假药一批(“蟲草鹿鞭王”1盒、“延时专家”1盒、“狼1号”1盒、“特制五夜神”1盒、“美国强根”1盒、“特效e百分”1盒、“虫草鹿鞭丸”1盒、“老中医保肾丸”1盒、“鲨鱼精”1盒、“宫廷圣宝”1盒、“特效伟哥”1盒)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第4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