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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欣内、黄配向等与李金庭、苏彩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内,黄配向,李能来,李春艳,李金庭,苏彩烦,黄玉铁,关永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黄欣内,农民,系死者李维疆的母亲。原告黄配向,农民,系死者李维疆的妻子。原告黄配向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朗,农民。原告李能来,农民,系死者李维疆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黄配向,系李能来的母亲。原告李春艳(曾用名李能官),学生,系死者李维疆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黄配向,系李春艳的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滨,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金庭,农民。被告苏彩烦,农民。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文,农民。被告黄玉铁,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永堆,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欣内、黄配向、李能来、李春艳与被告李金庭、苏彩烦、黄玉铁、关永堆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苏宏、人民陪审员李彩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内、李能来、原告黄配向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滨,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李维疆是德保县燕峒乡巴龙村的村干、燕峒乡人大代表,也是德保县燕峒乡巴龙水库防汛管理员。2012年2月25日,被告黄玉铁受到本屯李荣星兄弟殴打后,就打电话给被告关永堆,让关永堆叫李维疆来帮忙。但被告关永堆到原告家叫李维疆时隐瞒真相,以去新安屯喝酒为由将李维疆叫到黄玉铁家。之后两人极力要求李维疆帮忙与李荣星兄弟打架,造成李维疆被李荣星杀害致死的后果,李荣星也因此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李荣星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而李金庭、苏彩烦作为李荣星的父母,继承了李荣星的全部财产,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3人3天×76.5元/天=688.5元;丧葬费6个月×2846元/月=17076元;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母亲64岁,4211元/年×16年=67376元;儿子15岁、女儿5岁,4211元/年×16年÷2=336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28448.5元。原告认为,原告亲属李维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金庭、苏彩烦作为李荣星的父母,继承了李荣星的所有财产,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111724.25元,被告黄玉铁、关永堆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67034.55元,李维疆作为成年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帮忙打架是违法的,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20%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45689.7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金庭、苏彩烦连带赔偿原告111724.25元,判令被告黄玉铁、关永堆连带赔偿原告67034.55元,共计人民币178758.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金庭、苏彩烦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人身侵害案件,案发于2012年2月15日,被答辩人2014年9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隔2年7个月14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身侵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二、李荣星已被判刑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三、李荣星没有任何遗产给答辩人继承。李荣星生前患有癫痫症,生活基本上由家里人供养,借住在答辩人和李荣文家,房子是2011年李荣文将答辩人的旧房拆除才建起来,是答辩人与李荣文的房子,李荣星没有份,家里其他东西也在案发时被被答辩人及其亲戚打砸烧光,被答辩人的行为使答辩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李荣星没有任何遗产给答辩人继承。总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李荣星也没有任何遗产给答辩人继承,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黄玉铁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黄玉铁与本案李维疆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原告诉讼陈述不清,黄玉铁没有姐夫。被告关永堆辩称,一、原告亲属李维疆是李荣星侵权行为所致,而不是答辩人侵权行为所致。李维疆的死亡,是李维疆与李荣星互相殴打过程中,被李荣星故意伤害的后果,而不是答辩人关永堆故意伤害的结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6刑事判决书和答辩人提供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页倒数第四行和第四页顺数第一行到第四行认定,李荣星被李维疆打中头部,受伤后跑回屋内拿出一把弯头砍柴刀。李荣星见到父亲李金庭被李维疆殴打头部受伤流血,气愤之时持手上的弯头砍柴刀朝李维疆颈部砍一刀,李维疆受伤后继续持木棍打李荣星,李荣星持砍柴刀再次砍向李维疆颈部左侧,李维疆被砍中后摔倒在地无法动弹,呻吟不止。此时,李荣星害怕日后遭到李维疆报复,持砍柴刀朝地上的李维疆颈部砍去,后又持木棍对李维疆的头部击打泄愤,致李维疆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从这些事实说明原告亲属李维疆的死亡是李荣星侵权行为所致,被答辩人没有对李维疆的死亡实施侵权行为,刑事判决书第九页还查明了被答辩人黄配向的证实。2012年2月15日晚,新安屯的黄玉铁到其家找丈夫李维疆,说他的妻弟关永堆与李荣星兄弟发生打架,让李维疆去开劝。这说明,答辩人叫李维疆来开劝,而不是叫来打架,所以李维疆的死亡是李荣星故意侵害行为所致,与被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李维疆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曾于2012年8月15日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元月19日向德保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即原告请求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元月20日至2014年元月19日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维疆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李金庭、苏彩烦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如何;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死者李维疆为亲属关系;2.德保县公安局兴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李维疆系亲属关系;3.德保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李维疆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后死亡;4.德保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李维疆系黄玉铁、关永堆叫去帮忙打架,导致其被李荣星打死的事实;5.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李维疆系李荣星所害,李荣星有故意杀人的事实;6.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荣星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7.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以李荣星因病死亡,申请变更被告并撤诉的事实;8.德保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裁定同意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庭、苏彩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玉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关永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黄玉铁、关永堆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被告李金庭、苏彩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李荣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燕峒乡巴龙村新安屯22号的房子是被告李金庭、苏彩烦和李荣文共有,李荣星没有份额;2.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李金庭被打伤、李金庭家财产被打砸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金庭、苏彩烦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荣星也住在这房子里,也有他的份额,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黄玉铁、关永堆对被告李金庭、苏彩烦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李金庭、苏彩烦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被告黄玉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关永堆向法庭提供(2012)德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亲属李维疆死亡不是被告关永堆侵权行为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李金庭怀疑儿子李荣启的房门被撬系曾到家里借电锯的被告关永堆所为,被告关永堆找到被告李金庭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关永堆与被告李金庭及其儿子李荣启、李荣星发生互殴,后被人劝开。当晚20时许,被告关永堆打电话给被告黄玉铁,称其被李荣星兄弟殴打致伤,要求被告黄玉铁叫李维疆前来帮忙,被告黄玉铁便到李维疆家邀请李维疆,李维疆表示同意后俩人来到被告关永堆家。随后,李维疆和被告关永堆各拿一根木棍前往李荣星家,因李维疆有照明装置走得较快,先行到李荣星屋前,李荣星及其大哥李荣启、父亲李金庭闻声亦来到屋前,李维疆即拿木棍殴打李荣星,李荣星受伤后跑回屋内拿出一把弯头砍柴刀,其见到父亲李金庭被李维疆殴打受伤时,持手上的弯头砍柴刀朝李维疆劲部左侧砍一刀。李维疆受伤后继续持木棍打李荣星,李荣星则持砍柴刀再次砍向李维疆劲部左侧,后又击打李维疆的头部,致李维疆当场死亡。2012年7月27日,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判决李荣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告则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李荣星、黄玉铁、关永堆赔偿经济损失,后因李荣星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以需要变更被告及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德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3年2月6日生效。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李荣星的父亲李金庭、母亲苏彩烦及黄玉铁、关永堆为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金庭、苏彩烦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11724.25元,被告黄玉铁、关永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67034.55元。李维疆死亡后,李荣星的家属代其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黄玉铁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欣内于1948年9月23日出生,共生育儿子李维疆、李维滚及女儿李素路三人,四人均为农村居民。其中李维疆于1974年7月18日出生,李维滚系××人,××类别为听力。李维疆生前与妻子黄配向于1997年8月7日生育儿子李能来,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李春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应当获得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5日,原告主张李维疆被侵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即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当天开始计算。原告曾于201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生命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本院作出的(2012)德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原告直至2014年10月9日才再次提起生命权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各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欣内、黄配向、李能来、李春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5元(原告已预交19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涛代理审判员  韦苏宏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任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