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资中县发轮镇场镇。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毅、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查某去至同事李某某位于资中县发轮镇卫生院行政综合楼二楼的家中,盗走现金29700余元和黄金项链一条。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项链价值1718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赃款29700元,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购买黄金项链发票、证人李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到案说明、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查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