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罗彦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彦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8号罪犯罗彦玲,女,1962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舒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彦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罗彦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彦玲于2006年7月3日晚,为了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将法轮功人员宫某、商某集到自家,将准备好的光盘、书籍、宣传单等法轮功宣传品提供给二人,三人各带法轮功宣传品一同到舒兰市小城镇八道村大屯共同散发60余份。提供给二人的光盘126张、书籍57册、宣传单435份,经鉴定均为法轮功非法宣传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帮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罗彦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六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彦玲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