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荫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荫芝,魏新毫,孙建立,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草宴(特别授权),男,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城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齐建忠,男,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魏荫芝,男,住鄄城县。被告魏新毫,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特别授权),男,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立,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韩增强(特别授权),男,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魏荫芝、魏新毫、孙建立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瑞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瑞龙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瑞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任草宴、齐建忠,被告魏新毫、孙建立委托代理人韩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荫芝、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荫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荫芝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用途为肉食冷藏,2013年3月22日到期,月利率11.56833‰,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新毫、孙建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新毫、孙建立为旧城信用社与魏荫芝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过程中,瑞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上贷款用于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与流动资金周转共14笔,金额7170000元,同意用公司资产偿还以上贷款。2012。”该笔贷款为上述证明中14笔中的一笔,依据瑞龙公司的证明,被告瑞龙公司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尚欠1567471.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荫芝、瑞龙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魏新毫、孙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新毫、孙建立辩称:一、本案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不符,原告应提交借款期限相符的借款合同;二、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后涂改为2013年3月22日;三、对贷款本息结欠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意见同前两条;四、瑞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魏荫芝所借的贷款全部转让给瑞龙公司,原告向瑞龙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证明被告魏荫芝转让合同义务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荫芝、瑞龙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信用联社旧城信用社(下简称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荫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荫芝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用于肉食冷藏,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2日,该时间显示由2012年3月27日改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期限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1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新毫、孙建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新毫、孙建立为旧城信用社与魏荫芝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4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荫芝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利率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魏荫芝、魏新毫、孙建立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处和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旧城信用社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将贷款划入魏荫芝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2012年6月20日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荫芝在以上借款本息还清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魏荫芝向原告借款1570000元,2013年3月18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11.56833‰。旧城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贷款划入魏荫芝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账号是xxx)。而被告魏荫芝改变了借款使用用途,将该笔借款转给瑞龙公司使用,瑞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孝旭出示证明:以上贷款用于瑞龙公司建设与流动资金周转,共14笔,金额7170000元,同意用公司资产偿还以上贷款,魏孝旭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瑞龙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是2012年,魏荫芝的该笔贷款包括在这14笔贷款以内。截止到2014年8月5日被告欠本金1567471.00元、利息489060.05元。由于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荫芝、瑞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7471.00元及利息489060.05元,被告魏新毫、孙建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瑞龙公司于2012年9月份将法定代表人魏孝旭变更为王玲。再查明:在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马占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魏淑丽是保证人之一,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魏淑丽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魏淑丽的起诉。旧城信用社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信用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协议书、瑞龙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贷款本息结欠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荫芝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魏新毫、孙建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时间虽有改动,但改动后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决算期间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是一致的,借款期限与担保决算期间相吻合,应认定为改动后的时间为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魏新毫、孙建立主张借款期限应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机随还,循环使用。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决算期间内,保证人应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权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0日旧城信用社与被告魏荫芝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的借款期限均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和保证合同的决算期限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魏新毫、孙建立提出的借款合同期限与借款凭证期限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旧城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魏荫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魏荫芝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荫芝改变了借款使用用途,将借款通过魏孝旭转借给瑞龙公司使用,魏孝旭为原告出具了加盖瑞龙公司公章的证明,同意用公司资产偿还,该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此证明被告瑞龙公司的行为为债务加入,所以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新毫、孙建立称被告瑞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债务转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新毫、孙建立自愿为旧城信用社与魏荫芝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40000元,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魏新毫、孙建立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新毫、孙建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旧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荫芝、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67471.00元、利息489060.05元,共计2056531.05元;二、被告魏新毫、孙建立对上述款项在204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荫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2元,由被告魏荫芝、魏新毫、孙建立、郓城瑞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波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