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曾某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胡某,曾某,徐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志建,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曾某、胡某、徐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曾某、胡某、徐某乙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施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租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栅川村一厂房,在未办理环评及环保审批手续,没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经营一电镀加工厂,并雇佣被告人徐某乙、胡某、曾某等人对各类金属配件进行电镀处理。其中胡某、曾某受雇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胡某、曾某明知电镀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处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向外排放加工处理电镀产品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超标氰化物、重金属镍、铜、锌的废水,污染了周边环境。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该厂排放的废水总氰化物、总铜、总镍浓度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二标准限值3倍以上。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曾某、胡某被民警传唤归案。同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武宁县城天秋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曾某、胡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于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曾某、胡某、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婺城分局调查报告,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现场照片,抓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自首情节证明,其他材料,金华市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施志建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赔偿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胡某、曾某、徐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曾某、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曾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禁止被告人胡某、曾某、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电镀加工行业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