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文与汪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汪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李文,男。委托代理人:欧阳书宇,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忠,男。原告李文诉被告汪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汪永忠以经济困难为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李文借款共计6200元,之后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永忠偿还借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永忠(下称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汪永忠向原告李文借现金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现金4000元整,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汪永忠”,2014年3月24日又向原告李文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现金1000元整,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汪永忠”。对于原告李文诉称2014年3月底被告汪永忠以要购买手机向其借款12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永忠于2014年3月21日及3月24日分别向原告李文借款4000元及1000元,并有借条为凭,故原告李文要求被告汪永忠偿还该5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文要求被告汪永忠偿还2014年3月底向其借款12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借款5000元。驳回原告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江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