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董某(董慧珍)。被告陶某。原告董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1988年6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汤浦镇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陶之雯,现24周岁已工作。由于原、被告之间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也无共同语言,婚后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与女儿的生活,在无奈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9月份到杭州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董某离婚。双方自结婚以来先后在针纺染整厂工作,做女装、鞋子等生意,被告负责家务,买菜、做饭、送餐到摊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兄弟姐妹也和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的理由,原告会有离婚的想法是经济上的原因。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陶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且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原告董某提交原件,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被告陶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陶某于1988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年××月××日出生,取名陶之雯,现已成年。原、被告在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偶有矛盾争执,但感情尚可。另查明,原告董某结婚证中登记姓名为董慧珍,系原告董某本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冲突,但夫妻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也未达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宽容,多一点沟通、信任,对家庭负责,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