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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9月13日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期间,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被依法羁押共羁押5个月26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三次共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86元。其中:1、2014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水电路利州区中医院住院部2楼,趁被害人贾某某在2楼5病室床上输液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现金1091元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宝兴路福平大药房,趁被害人朱某某招呼其他客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4365元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将该手机卖至广元市利州区新华街一二手手机小贩(身份不详),所获赃款2000元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医院,在一楼肠道门诊医生办公室穿上医生的白大褂,伪装成医生。在该院内科大楼5楼10病室,谎称给病人杨某甲检查身体,趁杨某甲不备,盗走其外套内现金1030元。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后将白大褂放回原处逃离现场,所获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2.证人曹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杨某甲、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5.价格鉴证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4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宣告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前罪若已缴纳,不再缴纳,若未缴纳,则与本罪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365元、杨某甲1030元、贾某某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洪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