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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芙蓉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芙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芙蓉。委托代理人康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委托代理人蔡泉明。委托代理人张惠丽。上诉人徐芙蓉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泉明、张惠丽参加了询问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被上诉人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没有制作和保存过该信息,建议向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申请获取。同时该告知书告知了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联系电话及办公地址和临时办公地址,并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东部新城五社区拆迁系东部新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信息内容为: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申请人房屋在柳隘村),并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4年6月,被告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收悉被告寄出的该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应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主动、重点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即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实施。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规定,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的职责。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区人民政府,应对拆迁人提供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审批,该方案的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具体内容为“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发放给具体个体的明细及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去向”,而该信息是拆迁人在实施东部新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信息,被告在审批拆迁人申报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过程中无法获取该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被告非东部新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实施主体,也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该信息,故被告并非原告申请的“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为被告的直属事业单位,是东部新城五社区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其委托了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具体实施东部新城五社区房屋拆迁,确实存有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内容。但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仅作为受托人实施房屋拆迁,从严格意义上说,其并不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中指引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该指引存在瑕疵,予以指正。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9日收到被告寄出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故被告是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形式上不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要求,落款日期不完整,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根据2007年10月12日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是东部新城五社区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该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实施东部新城五社区的拆迁工作。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是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被上诉人理应对其内设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其内设机构在工作中产生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负责公开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或者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东部新城五社区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其委托了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实施具体拆迁工作。被上诉人不是东部新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实施主体,也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故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且应由被上诉人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东部新城范围内张隘、松下、邵家、柳隘、王家园五社区住宅拆迁通告》、《证据清单》复印件、东政裁(2010)3号《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证据及文件。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0月9日,宁波市江东区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东部新城张隘等五社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由宁波市江东区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实施房屋拆迁。2007年10月12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发布《关于东部新城范围内张隘、松下、邵家、柳隘、王家园五社区住宅拆迁通告》,该通告明确东部新城五社区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是被上诉人设立的事业非法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当是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和拆迁公告均明确了东部新城五社区房屋拆迁项目是由拆迁人宁波市江东区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实施,拆迁实施单位是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东部新城五社区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属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在受委托履行房屋拆迁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系被上诉人设立的事业非法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开。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该信息,被上诉人以未制作和获取该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其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作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责令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徐芙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