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茄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因怀疑娄XX烧荒时烧了自己家未收割的玉米地,遂找娄XX家人多次协商未果,便心存怨气。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两人在宏伟镇英山村田地间偶遇,并发生争执,孙X用四轮车上的千斤顶将娄XX头顶部砸伤,造成娄XX因伤入院治疗。经鉴定娄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五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红色千斤顶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捕破案经过;3.证人王X甲、李X甲、娄XX、王X乙、魏XX、李X乙、付XX的证言;4.被害人娄XX的陈述;5.被告人孙X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孙X在一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孙X与被害人娄XX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依法可从宽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主客观方面,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明学审 判 员 于 捷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