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红红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于风云、孙雪莉共有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红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于风云,孙雪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申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红红,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法定代表人:张贤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风云(孙红红之母),女,1939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孙雪莉,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孙红红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以下简称石总场)、于风云、孙雪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孙红红申请再审称: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清泉集双楼村89栋1号平房,所有权归孙红红个人所有,房产证上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孙红红,不存在与其父母“共有纠纷”的事实,由于被申请人石河子总场的过错导致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请求撤销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1999年4月,孙新忠将自己的危旧房改造名额让与父母孙国良及于风云,孙国良、于风云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因申请再审人孙红红尚未结婚,与父母一起生活,其收入交父母管理,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应为孙国良、于风云及申请再审人孙红红共有。虽然该争议房屋登记在孙红红名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事实。被申请人石总场提供的农牧团场农牧工危旧住房改造竣工验收住户档案卡内容显示,争议房屋户主为孙红红,家庭人口为3人,故各方争议的房屋亦应为三人共有。本院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孙红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红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曹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