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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上6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侯某某、协警刘某乙到公主岭市东三街老队长铁锅炖饭店出警时,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妨害侯某某执行职务,并将侯某某打伤。经鉴定:伤者侯某某左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宋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以暴力方法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