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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乃凡与许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许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一,也就是2010年2月4日,被告因其孩子舅舅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偿还原告第一年利息24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彩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原告三年利息,共计6600元,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偿还原告利息2200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偿还原告利息2200元,大概是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偿还原告利息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许某甲向原告许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1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许某甲偿还原告许某某第一年借款利息24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许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许某甲未能偿还。另查明,2010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6个月以下,含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依法照准。被告许某甲辩称已偿还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借款利息,共计6600元。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超出原告认可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甲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瑞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