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叶文定与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定,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叶文定。委托代理人:王耀(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法定代表人:罗世勇。委托代理人:钟琼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文定诉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后,于2014年6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定及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定起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和武义县白洋街道白阳村村委会决定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武义县茭塘村的下王弄水库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包养殖。经白洋街道招投标中心投标,原告以每年交40002元承包款中标。随后,原告与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及武义县白洋街道白阳村村委会三方签订了《下王弄水库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和武义县白洋街道白阳村村委会三年承包款120006元整。原告接手后,从市场上大量买进鱼苗放入下王弄水库养殖。起初养殖情况尚可,但从2013年开始水库里的鱼开始连续性的死亡,到2014年4月份水库里鱼发生大面积的死亡,已由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就有3万斤左右。此次事故经武义县环保局、武义县林业局渔政大队调查:下王弄水库里鱼类死亡的原因系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全体村民的有毒生活污水大量排入下王弄水库所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将全部有毒有害的生活污水排入下王弄水库导致水库里的鱼类大量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渔业损失1468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生活污水的排放,并不是原告水库鱼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需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居住在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的相关居民;2、关于鱼死亡计算过高,不符合;3、原告应向猪场的业主主张,因其是主要原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文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下王弄水库承包合同1份,证明承包及承包期限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的条款,环境污染的防范义务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负担该义务,对于原告的举证意图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鉴定报告1份,证明水库的渔业死亡与被告的生活污水排放有关系。对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意图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虽然生活污水对鱼死亡有一定关系,但是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应该由村里的相关居民及外地打工人员承担,而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承担。鉴定报告系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死亡情况记录1份,证明渔业死亡情况。4、询问笔录1组,证明渔业死亡的情况及死亡鱼类。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只能证明2014年4月20日有过鱼死亡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鱼的实际数量及鱼的相关品种,也无法证明所载的数据是死亡的还是活着的鱼,对于2014年4月21日、22日的记录,被告认为,该记录无法证明鱼的大小、是否死亡,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23、24日的记录也无法证明鱼的大小及死亡情况,也无法以此推断鱼的重量,且25日只是原告的个人记录,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记录;证据4中该询问人是本案原告,故原告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该笔录中原告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经被告代表罗世勇、何荣根签字确认的鱼死亡情况记录予以确认,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死亡鱼的重量为25471斤,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死亡鱼为1080条。5、评估咨询报告书和鉴定发票1份,证明渔业损失146890元及鉴定费用。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方并未认可原告提交的4月20-24日的鱼死亡事实,而报告书仅凭原告方提交的上述原告方的记录就作出该报告,依据的资料不客观不真实,故鉴定结论认定的鱼损失的价值是不事实,不客观的;且报告书的第十一条声明中第4项明确说明仅是参考,对委估财物的权属及鱼的损失数量、规格、品种比例等提供保证,因此鉴定机构在不能认定资料真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合理的,被告方请求对鱼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评估咨询报告书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渔业损失如何确定将由本院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对于原告申请就鱼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鉴定发票系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承包合同(均系复印件)1组,证明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指明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事故被告不负任何责任的事实;2、测试报告、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报告(均系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村生活污水的排放虽与鱼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是其因果关系所占比例很小,其鱼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猪场的废水导致,本案原告应该向猪场及生活在被告村的相关居民主张,而不是由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其诉讼主体不符。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不能将合同第二条扩大解释,当时签订合同是因为由于其他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不负责任;对证据2,被告不能将集体割裂,报告中明确说明有一定原因,但是是否猪场原因力大还是被告原因力大,根据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排放种类进行确立,不能单纯根据鉴定结论的指标进行确定,生活污水在进行整治前猪场一直在排放没有导致鱼死亡,正因为村里整治生活污水,全部生活污水发生破坏,又由于暴雨所致,所以导致鱼死亡。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将由本院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鉴定相关所需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所以举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发票经确认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武义县白洋街道白阳村村民委员会和茭塘村村民委员会将下王弄水库公开招标用于养殖。叶文定以每年40002元承包款中标,并于2012年2月1日与武义县白洋街道白阳村村民委员会和茭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下王弄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就承包期限、承包款、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承包后,叶文定在下王弄水库进行鱼类养殖。2014年4月20日,叶文定发现水库出现大量鱼类死亡的情况,要求武义县渔政管理站查勘。武义县渔政管理站委托武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站就测试结果出具了武环监(2014)水字第219号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显示猪场废水排入下王弄水库进水口氨氮浓度为172mg/l,茭塘村生活污水入库口氨氮浓度为13.1mg/l。2014年4月20日至4月24日,原告就鱼死亡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罗世勇、何荣根签字确认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2日死亡鱼的重量为25471斤,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死亡鱼为1080条。后叶文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渔业损失。被告申请就鱼死亡原因及污水与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第201402号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明确:1、下王弄水库鱼类死亡原因:与水体受到大量含氨氮污物的有机污染废水排入侵害致使水质呈劣v类水,并导致水体严重缺氧有关,表现在水质指标上主要就是氨氮和溶解氧严重超标;2、本案鱼死亡与猪场废水排放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猪场排放废水入库口检出极高浓度的氨氮污染物,含量高达172mg/l,并流入水库;3、本案鱼死亡与武义县茭塘村生活污水排放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茭塘村排放的生活污水入库口同样检出较高浓度的氨氮污物,含量为13.1mg/l,并流入水库中,检测数据显示,茭塘村生活污水排放的氨氮浓度低于猪场废水排放的氨氮浓度;4、蓝海门业排放入库的污水所检指标符合或基本符合水质标准,与本案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原告申请对渔业损失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金华中勤评咨字(2015)第008号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咨询结论为渔业损失价值14689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下王弄水库发生鱼死亡的事实清楚,经武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试及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鉴定,鱼死亡与猪场废水排放及茭塘村生活污水排放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村生活污水排放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故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渔业损失如何计算及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已提供了经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世勇和何荣根签名确认的死亡情况记录,且经由鉴定机构对渔业损失进行鉴定,明确损失金额;但鉴于鱼死亡的原因与猪场废水排放及茭塘村生活污水排放均存在因果关系,而茭塘村生活污水排放的氨氮浓度低于猪场废水排放的氨氮浓度,现原告自愿放弃对猪场主张权利,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渔业损失440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叶文定渔业损失44067元;二、驳回原告叶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已减半),由原告叶文定负担1133元,由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鉴定费50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叶文定负担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0元;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费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叶文定负担2800元,由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茭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沈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