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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傅仰勇、黄雅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负责人黄德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昆、陈章呈,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仰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傅仰勇,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雅静,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艺公司)、傅仰勇、黄雅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艺公司、傅仰勇、黄雅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振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080958800021额)一份,约定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振艺公司提供3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9月1日;额度使用方式为一次性使用,使用种类为购买原材料等;如被告振艺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中行泉州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中行泉州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为保证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傅仰勇、黄雅静与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080958800021保)一份,约定被告傅仰勇、黄雅静就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中行泉州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350万元的本金及基于主债务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振艺公司违约而给原告中行泉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9月2日,被告振艺公司与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080958800021借)一份,约定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振艺公司提供流动贷款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振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逾期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泉州分行依据被告振艺公司的提款申请,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振艺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350万元整,并受托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鲤城区恒诚工程机械配件制造厂,用以购买原材料。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振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振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522.89元,罚息229418.35元。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振艺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2、被告振艺公司向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736941.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傅仰勇、黄雅静对被告振艺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艺公司、傅仰勇、黄雅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振艺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080958800021额)一份,约定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振艺公司提供35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9月1日;额度使用方式为一次性使用,使用种类为购买原材料等;如被告振艺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中行泉州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中行泉州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同日,原告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傅仰勇、黄雅静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080958800021保)一份,约定被告傅仰勇、黄雅静就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中行泉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350万元的本金及基于主债务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2日,原告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振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080958800021借)一份,约定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振艺公司提供流动贷款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被告振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逾期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振艺公司向原告中行泉州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中行泉州分行随后向被告振艺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350万元整。被告振艺公司在《借款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振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振艺公司尚欠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522.89元,罚息229418.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额度授信协议》、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逾期还款情况统计表及庭审中原告中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振艺公司、傅仰勇、黄雅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泉州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各被告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振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振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与被告振艺公司解除合同并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仰勇、黄雅静自愿为被告振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中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傅仰勇、黄雅静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振艺公司、傅仰勇、黄雅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80958800021额的《授信额度协议》;二、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7522.89元、罚息229418.3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傅仰勇、黄雅静应对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仰勇、黄雅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市振艺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傅仰勇、黄雅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朝晖代理审判员梁超毅人民陪审员彭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