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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留某。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承包工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84677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名出具欠条一张。而后,被告分文未曾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接函后至今仍未清偿前述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4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并不是借贷,也不应该由我偿还。黄某承包了内蒙古呼和浩特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让我跟他干,我和他一起找民工,我找的民工占总数的70%。黄某从拨款中抽取一部分做材料款。我当时为支付工人工资垫付很多钱,在工程接近完工时,我们清算了工人工资,结果,工人工资超出预算16万多,这样我们产生了矛盾。后来,总经理把我们叫到一起,要求我承担责任,我当时一直想怎么还债。凌晨时,总经理起草协议让我签字,我迫于无奈签了字。第二天,工人没发工资,我找项目经理,结果,原告方找人将我打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山东济南龙腾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与被告陈某因内蒙古呼和浩特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劳务问题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所有劳务人员各项工资由黄某支付;第3项约定:根据结算额与支付情况,欠付情况差异缺口共计169354元,由黄某与陈某均担84677元。当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某现金84677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接函后未清偿前述债务,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蒙古呼和浩特监狱管理局劳务结算协议、欠条、快递查询跟踪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劳务结算达成协议后,被告根据该协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46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84677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