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卢迪央与徐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以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3月18日、9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合计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4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