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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霞,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强,男,1997年9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霞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被告李强曾向其借款合计200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要求李强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强向原告李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霞20000元。2015年1月,李霞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霞诉称其与李强系同事关系,自2014年6月起,李强多次向其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李强向其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李强曾承诺每月按时还款,但一直未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李强归还欠款。李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李霞借款,一直未归还,应承担纠纷责任。现李霞要求李强归还借款20000元,有欠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霞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靳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