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许文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许文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王玉华。 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文仿。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许文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华诉称:被告许文仿在2012年4月27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许文仿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华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搪塞、躲让,无还款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文仿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文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仿于2012年4月27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玉华借款200000元,并由许文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玉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许文仿,2012年4月27日。”等内容。后许文仿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华与被告许文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文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玉华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许文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于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 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