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阿扯某某与吉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扯某某,吉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57号原告:阿扯某某,女,彝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吉则某某,男,彝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阿扯某某诉吉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扯某某、被告吉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吉则某甲,2011年9月14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4月经他人调解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缓解。另外,2014年5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哥哥(阿扯某甲)杀害,致使原、被告两人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已无缓和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阿扯某某与被告吉则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吉则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吉则某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吉则某甲,但是需要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000.00元直至满十八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6日生育长女吉则某甲,2011年9月14日在马边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且经他人调解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同意婚生女吉则某甲由被告吉则某某抚养并跟随其生活,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探望权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吉则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吉则某甲由被告抚养。另查明,被告吉则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因伤害阿扯某甲(原告的哥哥)被羁押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双方当事人不愿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双方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且经他人调解仍未得到改善,加之被告对原告亲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吉则某某抚养婚生女吉则某甲并跟随其生活,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阿扯某某以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抚养为由不愿支付抚养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并结合原告和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酌情考虑每月400.00元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无力抚养需雇请他人代为抚养,故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0.00元抚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阿扯某某与被告吉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吉则某甲由被告吉则某某抚养,并跟随其生活;原告阿扯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吉则某甲抚养费400.00元人民币,直至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吉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介洛小明附:引用法律条文(此页无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