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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鹏远犯抢劫等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鹏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5号罪犯马鹏远,男,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鹏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鹏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5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鹏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马鹏远翻窗进入金水区162号505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牛某某裤兜内人民币14元,准备出门时将被害人惊醒,后采取暴力手段将牛某某强奸。罪犯马鹏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2012年1月17日,该犯趁干警不备,偷拿客户送往监狱的苹果,拒不认错,给予记过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鹏远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马鹏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鹏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政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