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商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上海金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094号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镇李塔街3号406室-10。法定代表人吉飞跃,总经理。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飞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金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因开发天津��西青区中北镇F地块华丽亭园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64台,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950万元整。之后,因被告土建变化,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款5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63台电梯设备制造和交付义务,合同下最后一批电梯已于2014年1月17日经检验合格。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合同项下尚结欠原告货款892340元,为63台电梯验收合格后10%的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89234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4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茸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发生电梯订购往来没有异议;其中一批电梯设备发生尺寸差错,原告方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确认,由被告方在现场对尺寸进行更改,就该批电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非标费用,之后发生货到现场尺寸不符的情况,所以该58000元非标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于货款892340元中扣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并非充分沟通,被告也未曾拒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富士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金茸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F地块华亭丽园项目需要,甲方向乙方订购各规格S830乘客电梯64台,设备总金额950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定金50000元,每批设备排产前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的排产款,为该批设备价格总金额的20%;每批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款总金额70%;每批设备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格10%的余款���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5%。合同并就交货期、设备交付与查验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现场情况,15台电梯规格、参数、价款等涉及变更,变更后15台设备款合计1799400元,较原合同增加设备款58000元,由被告于发货前10天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金茸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向原告订购电梯64台,已确认生产/发货63台,该63台设备余款10%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此批延期发货的14台设备仓储费574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57400元仓储费,系合同履行中根据被告需要,有时会要求原告延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仓储费用,该费用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亦与诉争无涉。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63台电梯设备陆续通过相关部门检验验收。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电梯货款8550060元,余8923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检验结论报告、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相应设备均已验收合格,被告亦已书面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付款时间,故理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合同约定明确,被告依约以未付货款金额5%计算,并未过分高于其因对方违约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的58000元所���非标费用应从货款中扣减,并未就相应事实及双方约定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庭审被告金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92340元、违约金44617元,合计936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85元,由被告上海金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戴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陈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算方法。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