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位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位某某与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位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占锋,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广场佳购超市门口烧烤摊位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与吕某某叫来的位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烧烤架上的铁铲将位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位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广场佳购超市门口烧烤摊位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与吕某某叫来的位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烧烤架上的铁铲将位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位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2、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于2015年1月28日代为赔偿被害人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刘某某并获得位某某谅解,位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7月9日晚上18时左右,他与妻子赵某某在新郑龙湖镇广场的佳购超市对面出摊卖羊肉串,21时左右一男子从胜利烧烤摊到他妻子的摊位跟前小便,他与该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喊来两名年轻男子,他和其中一男子撕打在一起,他把该年轻男子摔倒在地,其头磕在他身后的花池的石头上眉毛处流血了。庭审中刘某某供述他用烧烤架上的铁铲将被害人打伤。2、被害人位某某陈述,2014年7月9日晚上20时许,他和王某某、吕某某在龙湖广场胜利烧烤摊吃饭、喝酒,21时左右吕某某出去解手,听到吵闹声后见吕某某与一回族男子吵架,回族男子掐住吕某某的脖子,他拉吕某某时被该回族男子用搂碳的铲子打在左眼眉骨处,后被朋友扶到路边,并报警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20时许,他、位某某及其朋友在胜利烧烤摊吃饭,每人喝了两杯扎啤,21时左右位某某朋友去解手,五分钟后其呼喊位某某,他看到位某某在和一个卖烧烤的男子在劝架,后该男子用一根搂碳的铁三角叉子夯在位某某头上,他到后见位某某在地上躺着,头部流血,卖烧烤的人称其让位某某的朋友往一边解手,位某某朋友不同意还掐脖子,随后他就报警了。4、证人吕某某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19时许,他、位某某及其表哥在龙湖一夜市吃饭并要了一大通生啤,约21时左右,旁边一个卖烧烤的认为他在广场冬青树里小便影响其生意就与他发生争吵,后两人就相互掐对方脖子,他喊旁边的位某某,位某某过来后挡住他,卖烧烤的老板用搂碳的铲子搂住位某某左眼眉毛,位某某眼角就流血了。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7月9日21时左右,她与丈夫刘某某在龙湖广场佳购超市对面卖烧烤,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站在她旁边撒尿,她丈夫要求该男子到后面花坛尿,但该男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该男子喊其两个朋友过来把她丈夫按到地上打头部,朝身上踹了几脚,后几个吃饭的人把他们拉开,对方三个人就一起走了,听说有一个人头部受伤,因为当时忙她没去看,后来警察就到现场了。6、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7月9日晚21时左右,他在龙湖佳购超市对面的广场开夜市,在他这里吃饭的三个年轻男子喝了桶生啤后出去了一会,他不知道去干啥了,后这三个年轻男子报警,警车就来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位某某、王某某辨认刘某某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及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证实位某某的伤情。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位某某谅解及撤诉情况。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