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郜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郜某甲,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郜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生一子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6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在送达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生一子郜某乙。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