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段某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段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杨某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很难沟通,更为可恨的事是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极不负责、对小孩也不管不问,连家庭生活费都不管,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小孩一直都由原告一个人照顾。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配偶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3年2月原告向苏仙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也不联系原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实在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止。3、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廖家湾村3组的一栋二层楼住房,价值10万元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杨某乙,现年9岁。被告婚前在外打工多年已攒了四万元存款,2009年经夫妻双方协商,在原父、母所分的住房屋进行钢筋水泥屋面改造。并另砌约30平方米二层楼面,整栋楼房的改造资金90%都是被告杨某甲婚前存款。原告并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均将自己的收入交予原告掌管。原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后原告外出打工,也不同家中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请求: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乙归被告杨某甲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2009年,原、被告将被告杨某甲父母所建房屋改造后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段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没有和好。另经本院调查,婚生女杨某乙表示愿意与母亲一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相识恋爱时间不长,双方了解不够,导致结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裂痕。之后,双方也未对感情进行修复,在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并被判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婚生女杨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应当尊重其自身的意见,准许其与母亲一同生活。婚后双方所居住的房屋虽然原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心血,但其系由被告杨某甲父母所建的房屋所改造,且改造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的婚前存款。因此,对原告诉请对房屋价值进行平均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有共同财产,但未予举证证明,而原告对此否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段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成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彪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