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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与林利平、王月英、彭加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林利平,王月英,彭加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中山镇政府大院内,组织结构代码00412001-8。法定代表人谢晗晖,镇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利平,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王月英(林利平妻子),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彭加铫,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林利平、王月英、彭加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被告彭加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平、王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林利平夫妇以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镇关工委)借款50000元,并由中山镇关工委与林利平夫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彭加铫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林利平夫妇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利平、王月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彭加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利平、王月英未作答辩。被告彭加铫辩称,答辩人知道为借款担保的法律后果,将继续找被告林利平商量还款事宜。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利平、王月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林利平、王月英与中山镇关工委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利平向中山镇关工委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由被告彭加铫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人缴交利息及归还本金均应存入中山镇关协基金账户。同日,被告林利平、王月英与武平县中山镇关工委还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格式相同的《借款协议书》,但担保人为舒富林。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林利平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账凭证上备注“基金放贷”字样。届期,被告林利平夫妇除支付3个月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按照武平县委组织部、老干部局的要求,成立了中山镇关工委,但中山镇关工委属未经法定部门登记设立的群众性工作组织,办公地点设在中山镇政府,资金账户使用原告的账户。《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基金由中山镇党委、政府及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负责募捐、管理;基金本金用于借贷或其他有效运作;借贷人每次最多只能借贷10万元,每个担保人最高限额只能担保五万元,借贷五万元以上的需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共武平县委员会组织部、老干部局武委组(1989)41号、武委老综(1989)09号文件,《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以及被告林利平、王月英户籍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山镇关工委依照其基金管理办法,将基金放贷给特定的被告林利平,并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中山镇关工委未经相关法定部门登记设立,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中山镇关工委的管理部门,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彭加铫对此也无异议。被告林利平、王月英欠中山镇关工委的借款及约定利息可由原告主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彭加铫主张权利,被告彭加铫对被告林利平、王月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利平、王月英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利平、王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平、王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加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利平、王月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林利平、王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