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临安市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国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960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卫、方贞贞,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村。法定代表人:周小萍。被告: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钱王街427号。法定代表人:郭希楠。委托代理人:郭希晨,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国定。原告临安兴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诉被告临安市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驰尚公司)、陈国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陈国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贞贞、被告天鹅驰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公司、陈国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宏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以下简称玲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保证责任。三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宏兴公司担保的同时,与被告天鹅驰尚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天鹅驰尚公司就原告的代偿款本息为被告宏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代偿款本金、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为被告宏兴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国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原告为被告宏兴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被告宏兴公司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兴公司未向玲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代其向玲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嗣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宏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00000元;二、被告宏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6133.33元);三、被告宏兴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300元;四、被告天鹅驰尚公司、陈国定对上述款项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宏兴公司、陈国定未作答辩。被告天鹅驰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陈国定之间存在串通的情形,被告宏兴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盈利有100多万元,而实际上在2012年时被告宏兴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了,因此被告宏兴公司向我公司隐瞒了该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从而骗取了我公司提供的担保。其次,被告宏兴公司向玲珑信用社借款的实际目的为借新贷还旧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兴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玲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宏兴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由被告天鹅驰尚公司为被告宏兴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天鹅驰尚公司对于反担保的相关事项(包含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定自愿为被告宏兴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玲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为被告宏兴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宏兴公司、天鹅驰尚公司、陈国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宏兴公司、陈国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鹅驰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对证据二与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宏兴公司、陈国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代被告宏兴公司偿还玲珑信用社债务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兴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宏兴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未约定代偿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原告代偿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赔偿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对于代偿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年利率5.6%确定。因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未约定过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宏兴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鹅驰尚公司、陈国定为原告的代偿款项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按约定对代偿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鹅驰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存在串通骗取被告天鹅驰尚公司担保情形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所涉主合同的当事方为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并非被告宏兴公司与玲珑信用社,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宏兴公司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案涉代偿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天鹅驰尚公司辩称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宏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00000元。二、被告临安市宏兴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国定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安市宏兴纺织有限公司、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国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国定负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