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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景礼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刘永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礼,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刘永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朱景礼,男。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位于中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久卫,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啸虹,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刘永革,男。原告朱景礼诉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建公司)、被告刘永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景礼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礼及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被告市五建的委托代理人戚久卫及舒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礼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月向被告刘永革提供了总价值为37650元的建筑材料,并用于第一被告的工程,被告两次皆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永革拒不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76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25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1515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五建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清楚刘永革是否欠原告货款,刘永革和原告如果存在这个交易,那么是两者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刘永革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朱景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御龙工程是五建公司承建,刘永革代表五建公司承包施工;2、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650元。被告市五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刘永革雇的人对案涉租赁物也有处置权,案涉租赁物用到案涉工程上的几乎没有。证据1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方无法质证。证据2上有刘永革的签字,因其未到庭,被告方不清楚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且5月2日收据的主体部分字体不清,落款为后加,且这两个收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以上可以证明并非被告公司的行为,另刘永革有多个工地,案涉租赁物是否用到涉案工程被告并不清楚。综上被告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刘永革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市五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永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市五建公司对收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刘永革为被告市五建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被告市五建公司无提供有效证据对收据及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元月23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某某小区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小区G2#、G8#、G9#小高层住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项目执行经理为刘永革。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革具体负责某某小区G8#小高层住宅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朱景礼向被告刘永革提供对拉丝、扒勾等材料,被告刘永革收到材料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据一份,2013年4月28日收到条上载明:收到对拉丝3000根全套,扒勾3000根,G8#楼合计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2500元正)。2013年5月2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80丝止水罗杆代双接帽卡全套,代双接头,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正(15150元),御龙湾8#楼刘永革。以上总货款金额为37650元,原告朱景礼至今未收到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某某小区G8#小高层住宅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刘永革为被告市五建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原告朱景礼向被告市五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拉丝、扒勾等材料,被告刘永革对向原告朱景礼出具收据及收到条对收到的货物及欠付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朱景礼主张被告市五建公司支付货款3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永庆主张的3765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225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1515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永革为被告市五建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执行项目经理,被告市五建公司对被告刘永革在案涉工程的负责的具体事项、范围及权限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五建公司应向原告姚永庆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永革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景礼货款37650元;二、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景礼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永革对以上(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刘永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